(2007)江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江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曾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04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其借款时出具的欠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05年6月份结束前归还欠款。但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地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江山市区下市底5号,可该地址原范围内的居民楼房及其他相关建筑物已于九十年代末拆除完毕,取而代之的已为其他建筑物或市区街道等。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现在明确有效的送达地址,故导致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虞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