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国珍与陆国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珍,陆国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俞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陆国张。原告俞国珍为与被告陆国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陆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珍诉称,2007年4月1日,案外人高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陆国张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高建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陆国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陆国张辩称,第一,借款本金只有28000元,其余为利息;第二,借款月息约定为5分,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已支付利息6000元;第三,借款人是高建明,本案原告应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高建明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日,案外人高建明向原告俞国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陆国张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然时至今日,高建明与本案被告陆国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陆国张为高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陆国张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只有28000元,月息约定为5分,及已支付利息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高建明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或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人与保证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张应归还给原告俞国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