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萧山街111号301室行窃,期间杨某乙回家,发现被告人韦某后,叫醒屋内睡觉的杨某甲等人,将被告人韦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盗窃财物而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小灵通1只、眼镜2副、手表1只、电子词典1台、手机1只、MP31只、充电器2只、包2只、皮夹1只、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