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石如全与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裘甫尧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石如全,裘甫尧,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如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海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甫尧。原审被告陈成。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如全、裘甫尧、原审被告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上诉人石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海宏、被上诉人裘甫尧、原审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系陈成开办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陈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2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向石如全购买黄沙,由石如全将黄沙送到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内,经裘甫尧或陈成核实后,由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提货清单,黄沙价值计人民币36,380元。2006年11月2日,石如全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陈成、裘甫尧付清黄沙货款36,3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石如全提供的证据及裘甫尧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石如全与被告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且石如全与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黄沙的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陈成是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甫尧等人是该公司的聘用人员,他们在提货清单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尚欠石如全黄沙款计人民币36,380元,应承担支付黄沙款的民事责任。但石如全要求被告陈成、裘甫尧支付黄沙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石如全黄沙款计人民币36,3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石如全之间不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石如全在一审中提供的提货清单不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书面依据,该提货清单中的签名除裘甫尧的签名外,其它签名均非陈成亲笔签名,石如全在诸暨店口工商所调查黄沙质量问题时,已否认与其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二、石如全在一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裘甫尧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裘甫尧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如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如全在庭审中辩称:一、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与石如全之间的黄沙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石如全提交的提货清单是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上述提货清单中的其中两份系其法定代表人陈成签名,被上诉人石如全所持有的提货清单是直接证据,诸暨店口工商所的调查证据最多只能算间接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如全之间的黄沙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裘甫尧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裘甫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裘甫尧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石如全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成在庭审中的意见与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一审中石如全提交的提货清单中“陈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亦未说明在一审时未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向被上诉人石如全购买黄沙,被上诉人石如全将黄沙送到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内后,由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门卫裘甫尧等人,在由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统一制作的提货清单上,对石如全提供的产品名称、单价、车数、合计价款等内容予以裁明。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共计出具提货清单67份。200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石如全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裘甫尧、原审被告陈成共同支付黄沙款36,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如全虽未就买卖黄沙达成书面合同,但按照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向石如全购买黄沙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与石如全之间买卖黄沙的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如全之间买卖黄沙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被上诉人石如全提供的由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制作的67份清单中,除2006年6月5日的两份提货清单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成签名外,其他提货清单由裘甫尧等人签具,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裘甫尧等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无异议,并且该67份提货清单中,虽除陈成、裘甫尧签名以外,其他以陈成名义出具的提货清单非陈成本人亲笔签名,但因该67份提货清单均系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制作和提供,双方的交易是连续性的,并结合双方交易的习惯,陈成、裘甫尧等人出具提货清单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代表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应根据其向被上诉人石如全出具的67份提货清单载明的价款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黄沙款的责任。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关于石如全在诸暨市店口工商所时也否认与其有黄沙买卖的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石如全之间不存在黄沙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石如全在诸暨市店口工商所否认的是其与陈成之间的黄沙买卖关系,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陈成从未在提货清单上签名及裘甫尧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杭州森乐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