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宁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素琴与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琴,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宁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黄素琴,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金培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杨祖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该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素琴与被告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弋江宁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琴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被告承诺其所销售的座落于宁国市津河东路南侧的商业步行街住宅楼安装煤气管道,“煤气管道按实际图纸要求安装到厨房和卫生间,每户设计量水表、煤气表各一只,其他设施由乙方自理”,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安装煤气管道、煤气表。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合同中的承诺,是对购房户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未安装煤气管道和煤气管表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芜湖弋江宁国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宁国市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一幢A703室,于2003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质量责任和装饰设备标准”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7、水电安装……。给排水管、煤气管道按设计图纸要安装到厨房、卫生间,每户设计量水表、煤气表一只,其它设施由乙方自理,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申请开户费用由乙方(指原告黄素琴)负责,由甲方(指被告芜湖弋江宁国分公司)负责报装代办”。2004年初,被告开发的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一期商品房交付业主,原告订购的商品房也在其中,因上述商品房未安装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煤气管道、煤气表,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未安装煤气管道和煤气管表的经济损失1500元。另查明,宁国市尚未进行城市煤气管网规划,被告开发的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不属封闭的住宅小区,其大部分商品房、道路、绿化已完工、交付、入住,该步行街商品房业主中只有一小部分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安装煤气管道、煤气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质量责任和装饰设备标准、宁国市丰宁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质量责任和装饰设备标准”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原、被告亦应自觉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未设计、安装煤气管道、煤气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商业步行街商品房均未进行煤气安装的设计、审批工作,大部分的商品房、道路、绿化已完工、交付、入住,同时原告作为单独一户提起诉讼,其要求的安装煤气管道、煤气表属被告目前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管道煤气,考虑到原告在以后条件具备时申请安装管道煤气的费用增加以及管道煤气与瓶装液化气的差价损失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未安装煤气管道和煤气表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素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投递费20元,合计7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吴珂君人民陪审员 阮成霞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