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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佳敏,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根华,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女邵某乙现已17周岁。被告于1995年起没有工作,家庭主要靠原告做裁缝维持生计。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多次欲卖掉由原告出钱购买的房产,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同被告签订“分家合同书”一份,约定若被告欲将店面卖掉,须预先支付女儿邵某乙学费及生活费60000元,但被告在第二天就将店面以12.5万元卖掉了,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部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0000元,女儿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告经常打牌及出入舞厅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邵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发生,2007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分家合同书”一份,内约定:原、被告分家,位于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俞兴路36号302室的住房归原告及婚生女邵某乙居住,同一地址楼下的店面归被告居住,被告若要将楼下店面卖掉,应先预付女儿邵某乙学费及生活费60000元。“分家合同书”签订后不久,被告将楼下店面卖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耳部打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过多年的接触,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尽管目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