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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吴爱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吴爱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俊杰。被告吴爱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吴爱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爱林向其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为被告吴爱林办理了牡丹贷记卡。被告吴爱林在使用牡丹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1072.4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爱林归还牡丹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1072.42元(截止至2007年3月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2、牡丹卡催收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的情况。3、查询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牡丹卡逾期透支的情况。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爱林系卡号为45×××60的牡丹贷记卡持有人,该卡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条第二款规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该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多次透支情况,截止至2007年3月1日该卡帐户余额为-11072.42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本金7963.56元、利息854.84元、滞纳金1934.94元、超限费319.08元。原告在被告透支情况发生后进行过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爱林作为牡丹贷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予支付,已违反了前述《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诉请其返还透支本息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符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爱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截止至2007年3月1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1072.42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