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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学院路枫华府第建筑工地,趁趁无人之机,进入工地仓库内窃得废铜丝4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庄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