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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薛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农民。2006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薛某、被告人唐某及王丽霞、被告人郑某、胡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于2007年5月8日起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三组“久隆饭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至2007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查获,并当场查获抽头款人民币3900元。2007年5月10日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涉案抽头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伙同他人,自2007年5月8日起,多次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三组“久隆饭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至2007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抽头款人民币3900元。2007年5月10日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王某乙、詹某、徐某、王某丙、张某、陈某、孙某、陆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的开设时间、地点、参赌形式和人员及部分被告人在赌场中的分工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赌场于2007年5月10日晚被查获时的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赃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赃款赃物的情况及参赌人员处理情况。(4)记账单,证实由被告人唐某记载的2007年5月10日涉案赌场抽头获利款数额。(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情况和检举尚未查证的情况。(6)被告人赵某、薛某、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赌场的开设时间、地点、赌博形式、抽头款数额及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不构成赌博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营利的主观故意,有其管理赌场抽头款的客观行为及相应供述“平时靠在赌场里赚点钱过日子”、“每天可以拿二百元人民币”证实;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薛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该赌场的开设提供抽头款、赌博用具等管理行为,系赌博犯罪的片面共犯,被告人唐某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涉案抽头款数额的相关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唐某、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在卷的记帐单相佐证,能证实涉案赌场在2007年5月10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郑某、胡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中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