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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百林。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7月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助理审判员桑伟强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无法培养,原告于2004年3月底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在2004年7月下旬与其父亲一起赶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2004年7月份我和我父亲去原告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们是去叫原告回家的,之后原告也断断续续回来过夜,目前为止双方还是没有分居而是共同生活;2、婚后我们也没有吵架,而且曾经是同学,双方感情是好的;3、我希望能和好尽量和好,对以前发生的事情双方能相互谅解。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2004年3月起,原告常回同村娘家居住,以后,被告为夫妻和好,曾多次去劝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浙齐政(2001)字第122号结婚证一份、绍兴县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关系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失和的原因系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感情,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