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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浙A/×××××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文二西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其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的动态、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右前角撞上骑杭1754595号自行车直行的包阿小,造成被害人包阿小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6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包国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