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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洪基飞、鲍君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洪基飞,鲍君玉,洪基成,洪花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淳安县姜家镇。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汪志鹏。被告洪基飞。被告鲍君玉。被告洪基成。被告洪花枝。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诉被告洪基飞、鲍君玉、洪基成、洪花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债务已清结为由,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