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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才元、王根娟等与张文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张文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8号原告谢才元。原告王根娟。原告谢蕾蕾。法定代理人王根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张文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江。原告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为与被告张文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娟及原告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张文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共同诉称,2007年2月26日,谢兴勇驾驶本人一辆电动自行车,由陶堰镇驶往绍兴,19时35分,途经104线1528KM+26M陶堰镇地方时,与被告驾驶一辆本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兴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28,789.76元(按40%计),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258,789.76元。被告张文校辩称,谢兴勇追尾撞上被告的三轮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谢兴勇的过错大于被告,被告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异议,但谢才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因为谢才元有退休工资,其不是谢兴勇生前实际扶养且无生活来源的人,谢蕾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由于谢兴勇追尾撞上被告,且被告也属困难人员,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谢兴勇驾驶本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从陶堰镇驶往绍兴,19时35分在途经104线1528KM+26M陶堰镇地方时,适遇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上虞驶往绍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谢兴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谢兴勇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上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车辆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谢兴勇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继承人有父亲谢才元、妻子王根娟及女儿谢蕾蕾,谢才元享有社会养老保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标的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谢兴勇驾车追尾碰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发生谢兴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谢兴勇驾驶一辆未登记上牌且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校驾驶未经上牌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且行驶在机动车道路内,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衡平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请求承担10%的责任,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诉讼中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谢才元非谢兴勇生前实际扶养的对象,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谢蕾蕾被扶养年限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成年近亲属,原告谢才元有生活来源,又未能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谢才元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此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对谢蕾蕾的被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赔偿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校应赔偿原告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9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谢蕾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70.50元,合计441,454.40元的30%计132,43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7,43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7,4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12元(缓交),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负担1,183元,被告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