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廷群与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群,李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50号原告李廷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黄宝根。被告李建云。原告李廷群为与被告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群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个体经营的柯桥万福隆物资调剂商行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云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4年9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福隆物资调剂商行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建云20**年9月24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云向原告李廷群个体经营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云应归还给原告李廷群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建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