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检声与陈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检声,陈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检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陈国阳。原告王检声为与被告陈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检声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陈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4日,(庭审中更正为200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赔偿逾期归还利息损失27,720元(660天×2.1元/万×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5年9月16日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这20万元钱。事实是,我和原告共同参与赌博,欠他将近10万元赌债,在去年底或今年初还给原告15,000元,但他未出收据,因原告业余从事赌博挑头、放高利贷,所以不出具手续。赌博曾被派出所抓获,各罚款2,000元。我只认识王检声,其他人不认识。王检声挑头放资没有现金的,所以打麻将时台面无现金,而是用100张牌片每人抽3张作为王检声的抽头利益,到结束时归他结帐,赢家的钱归王检声支付,输家作为欠王检声的款,但不出欠条或借条;2、原告持有的借条不是2005年9月16日所出,而是2007年上半年补写的,补写原因是因我欠原告10万元赌债,(包括赌资利息),要我加倍写20万元的借条给他。因为放高利贷挑头的人一般都讲信用的,支付时一般也是按实支付,不是加倍支付。要求对这份借条作司法鉴定,以证明该借条的书写日期不是2005年9月16日,而是2007年。要求法院判令该份借条无效。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署名陈国阳落款于2005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检声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陈国阳2005、9、16、到期不归还,本人以浙D×××××轿车一辆由王检声使用。陈国阳”。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为:该借条确系2007年初补写,但款是2005年间分数次借给被告的,因被告一直未还,后来把几次借款合并,由被告补写了这份借条。原告不存在挑头、抽头、放高利贷的问题,有一次被派出所抓获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当时是小搞搞,打麻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上的文字都是我写的,时间是今年春节过后写的,借条上所写的一辆轿车归王检声使用,实际上没有交给王检声。我总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至2万元,其余均为月息1角即利滚利滚上去的,就算如此也只有10万元,写借条时加倍写成20万元的,这是规矩。当时原告放高利贷给我叫我赌博,造成我变卖美东新村的住房和变卖马鞍汽配厂来归还王检声的借款本金,也是2005年间。被告陈国阳对其抗辩主张,提交2006年8月31日买房协议书1份,以证明在2005年9月16日期间,因自己出卖房屋得款48万元,无须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买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书证即借条,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书证的形式和内容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初,被告陈国阳出给原告王检声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该条载明:“今借到王检声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陈国阳2005、9、16。到期不归还,本人以浙D×××××轿车一辆由王检声使用。陈国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和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阳于2007年初向原告王检声出具欠条的行为,确认了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因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实际出具借条的2007年起算。被告陈国阳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判令借条无效的要求本院亦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阳应归还原告王检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