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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法执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陕西雪莲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慎海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雪莲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景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53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雪莲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七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景慎海,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雪莲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慎海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雪莲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景慎海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本院2007年7月27日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对尚未受偿的993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新法执字第5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小卫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