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XX伙同蔡世龙、李新见、马锴(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天圣集团附近,爬窗进入陈国翔的仓库,窃得韩国绒布14匹,计2086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1,903元。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XX伙同蔡世龙、李新见、马锴等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天圣集团附近,爬窗进入陈国翔的仓库,窃得韩国绒布25匹,计3725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9,113元。3、2006年1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XX伙同蔡世龙、马锴、王雷、前龙等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天圣集团附近,爬窗进入陈国翔的仓库,窃得韩国绒布32匹,计4768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0,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国翔陈述,蔡世龙、马锴、李新见、王雷、前龙供述,涉案布匹样品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7)1-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