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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茂阁与林苏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茂阁;林苏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谢茂阁。被执行人林苏秋。申请执行人谢茂阁与被执行人林苏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茂阁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林苏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苏秋在2007年4月30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谢茂阁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苏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谢茂阁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执字第2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