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洛南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军岁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岁,洛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洛南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姜军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亚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成,男,汉族。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局长。原告姜军岁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军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亚洲、徐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姜军岁于2005年11月17日私自与古城供销社立约,以18.4万元买得该房屋三间及部分院落,土地面积227.8平方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姜军岁非法转让土地处罚款9200元。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姜军岁诉称: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2007年7月8日作出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在前,告知在后,属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原告并非违法转让土地,而是通过公开拍卖购得的,只不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据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该条款没有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单处罚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外,“非法转让土地”只能处罚转让人,原告是受让人,被告处罚主体显然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处罚在先,告知权利在后,属违反法律程序。第二组证据:1、古城供销社售房通知;2、刘军锋证言;3、王继山证言;4、赵建明证言;5、刘锋录音记录;6、王继山录音记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购房地产系公开拍卖而得,且拍卖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到场,但并未阻止拍卖行为。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姜军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听证告知书均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先处罚后告知,应依法予以认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售房通知、刘军锋、王继山、赵建明证言等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刘锋、王继山录音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属证据范畴,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洛南县古城供销社公开拍卖该社部分房地产,原告姜军岁参与竟价,购得该社部分资产。2007年6月10日,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转让土地对姜军岁处罚款9200元。2007年7月8日,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姜军岁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姜军岁送达了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被告作出处罚在先,而作出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故被告显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撤销处罚决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10日对姜军岁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字(2007)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济生审判员 赵春生审判员 何红珠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