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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陈顺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陈顺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界平。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锵。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告陈顺棠。委托代理人傅靓。原告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陈顺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吴绍平、被告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进、被告陈顺棠委托代理人傅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公司诉称,陈顺棠在承包振丰公司承建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期间,向机电公司租赁提升机一台,但至今尚欠租金及安装调试费25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振丰公司、陈顺棠共同支付租金和安装调试费25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6200元(此后按每天50元计算至租金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丰公司辩称,振丰公司��有向机电公司租赁设备,也没有委托陈顺棠向机电公司租赁设备,因此,双方间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故请求驳回机电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顺棠辩称,其在承包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期间,确实向机电公司租赁过提升机一台,至今欠租金及安装调试费25000元属实。由于陈顺棠与振丰公司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即由陈顺棠承包振丰公司承建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因此,其向机电公司的租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工程双方尚未结算,故该款应由振丰公司支付。机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9月6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机电公司与振丰公司间的设备租赁关系。2、2005年9月8日、9月10日的送货单两份、9月10日的交接验收证一份、2006年8月26日的凭证一份。证明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与振丰公司间的设备租赁关系成立。3、2006年6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证明振丰公司欠机电公司租金及设备安装调式费25000元,承诺于2006年7月付清,否则从2006年8月起每天承担违约金50元之约定。4、2005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陈顺棠与振丰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由振丰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承包给陈顺棠,振丰公司与陈顺棠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振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陈顺棠与振丰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由振丰公司承建,但项目经理是徐忠林,并非是陈顺棠;振丰公司与陈顺棠间系转包关系。陈顺棠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振丰公司对机电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陈顺棠与振丰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振丰公司与陈顺棠间系内部转包关系,对租赁合同、送货单、交接验收证、凭证等证据,因签字人员均非振丰公司工作人员,振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设备,故不予确认;付款协议书虽系陈顺棠与机电公司签订,但无权代表振丰公司,且该付款协议书内容缺乏真实性,也不予确认。陈顺棠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机电公司、陈顺棠对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机电公司认为,振丰公司承建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形式上项目经理是徐忠林,但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是陈顺棠。陈顺棠认为,本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管理者,而徐忠林实际上并非项目经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机电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陈顺棠与振丰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与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符,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证据;机电公司提供的其与陈顺棠及其所属人员签订的租赁合同、送货单、交接验收证、凭证、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虽然振丰公司提出异议,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同时,陈顺棠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6日,机电公司与陈顺棠下属人员付老度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承建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陈顺棠向机电公司租赁提升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完工,租金按每天60元计算,并承担设备安装调式费4000元等内容。2005年9月10日,机电公司将提升机送至陈顺棠承包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调式,2006年8月26日,机电公��拆回设备。另在同年6月30日,机电公司与陈顺棠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设备租赁时间从2005年9月8日到2006年8月25日止共350天,按每天60元计算租金,共21000元,并再支付设备安装调式费4000元,合计25000元,于2006年7月31日付清,逾期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期满,机电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渊文化艺术教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另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顺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转包给陈顺棠,一切债权债务由陈顺棠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陈顺棠��订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机电公司依约向陈顺棠承建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地提供设备,嗣后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书,因此,机电公司与陈顺棠间的租赁关系成立。由于陈顺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且陈顺棠对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无异议,现机电公司要求陈顺棠支付租金和安装调试费25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62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振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杭州博渊艺术综合楼工程转包给陈顺棠,但在机电公司与陈顺棠签订的建设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上,均无振丰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未向机电公司支付过款项,机电公司也无凭证证明陈顺棠的行为经机电公司确认,故陈顺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此,机电公司要求振丰公司支付租金和安装调试费25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62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顺棠支付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1000元、安装调试费4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6200元(此后按每天50元计算至租金付清止),合计人民币4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顺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陈顺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求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