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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鲁万兴、蒋仁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鲁万兴,蒋仁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鲁万兴。被告蒋仁员。原告王国兴为与被告鲁万兴、蒋仁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万兴、蒋仁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兴诉称,原、��告之间素有建筑机械及配件买卖业务,到2005年1月26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1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5年5月底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01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30.2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4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193元,约定于2005年5月底付清,逾期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鲁万兴、蒋仁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鲁万兴、蒋仁员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鲁万兴、蒋仁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26日,被告鲁万兴、蒋仁员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国兴,载明“今欠王国兴森海豪庭四期樱花园工地建筑机械及配件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零壹佰玖拾叁元整。付款到2005年5月底,如逾期按银行最高贷利息计付违约金”。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9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01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05年5月底,并约定逾期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1451.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万兴、蒋仁员应支付给原告王国兴货款人民币801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51.56元,合计人民币916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两被告负担209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