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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阮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有婚前财产克劳斯蒂大圆床1张、沙发1套、床上用品3套。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即发生矛盾,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有婚前财产克劳斯蒂大圆床1张、沙发1套、床上用品3套仍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上诉人阮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通过一审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或情形。上诉人认为:夫妻之间为日常生活琐事而小吵小闹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要双方之间能相互体谅,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夫妻之间的裂痕是可以磨合和好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到结婚再离婚,时间间隔才半年,正需要以时间的延续来增进夫妻感情的深化,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和把握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和宗旨,即草率地作出准许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显然是对上诉人渴望构建美好婚姻与家庭的愿望的无情打击。离婚是新生活的开始,是对死亡婚姻的宣判,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法定情节之下,对本可以司法挽救的婚姻作出了准许离婚的判决,显然是有违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另行公正审理。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而且最重要的是我们之间没有感情,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即发生矛盾,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阮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