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燕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正桥。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曾怀孕,后流产未生育。2006年下半年开始,由于被告的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2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我没有赌博恶习,只是有春节期间与朋友之间的小搞搞。2007年2、3月份,原告擅自把小孩打掉了,之后说身体不适才提出要住到娘家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曾怀孕,后因故未生育。2007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邀原告回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予以确认。后双方虽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