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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林政路,李某甲,蔡某,蒋某,刘某,钱某,李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张某丙,范某,陈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笼包)。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毛毛)。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泳。被告人董某(绰号:鲢大头)。2004年12月因涉嫌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林政路(绰号:眼镜)。2002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牛蛙)。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2005年4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绰号:930)。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刘)。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卢军。被告人钱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张某丙。198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范某(绰号:阿六)。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冬瓜)。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徐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3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十七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十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万善昌(另案处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7年3月中旬,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林政路、蒋某、蔡某、钱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李某乙、刘某、张某丙、范某、陈某、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加入共同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活动。2007年3月25日至4月9日上��,万善昌、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等人陆续租借嘉兴市南湖区和嘉善县杨庙镇、干窑镇等地村民的房屋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麻将筒子牌以“筒子复比”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每天上、下午各一场,共设三十场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替万善昌出面管理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负责联系、招引参赌人员,并按约定提取抽头所得的30%;被告人蒋某受张某甲之托联系计卫东、吴玉珍、李萍香等人前去赌博,并驾驶牌照号为浙F×××××的面包车进行接送;在赌场里,被告人林政路、张某甲轮流从庄家处抽头并负责“上触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开设赌场的地点并通知刘某和钱某到他联系好的农户家中布置赌场、安排周围望风人员,同时自己也参与望风活动,事后又负责分发赌场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人蔡某负责洗牌,在被告人李某乙加入后由李负责洗牌,蔡负责“下触角”;被告人刘某在万善昌、董某的安排下租用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负责搬运布置赌场所用的台板、毛毯、台布等物,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进场赌博;被告人张某丙负责与刘某一起布置赌场;被告人钱某参与望风并负责安排沈某甲、沈某乙、王某等人的望风地点,事后还负责分发望风人员的工资;被告人范某、陈某、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2007年4月9日上午,上述人员在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徐家浜45号村民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吴玉珍、沈凤英、陈学锋等涉赌人员67名,现场依法查扣抽头款人民币4200元、美元8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万2千余元;查获涉赌金额折合人民币约2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4年12月因涉嫌赌博被嘉善���公安局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林政路于2002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蔡某于2005年4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于198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十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玉珍、周仁红、计卫东、许中其、陈学峰、李萍香、江努华、游牧、熊光锦、张敏强、周黎峰、沈凤英、汪维中、鲁水云、顾福观、许根宝、凌荣富、薛爱英、毛静娟、计菊英、孙金宝、张国辉、陆险峰、王伟、张革勤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被告人林政路、蔡某、张某丙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林政路、蒋某、刘某、钱某、蔡某、李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张某丙、范某、陈某、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林政路、蒋某、刘某、钱某、蔡某、李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张某丙、范某、陈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政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人蔡某有赌博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十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蔡某、蒋某、刘某、钱某、李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张某丙、范某、陈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林政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五、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六、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七、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八、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林政路、钱某、蔡某、李某乙、沈某甲、张某丙处分别扣押的人民币4300元、500元、100元、1980元、1000元、400元、2230元、270元、2150元折抵各被告人应缴罚金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