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家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傅茂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洁俭、徐炳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但家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上诉人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家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但家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15日,绍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工伤认定书,认定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但丛花在2006年10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但丛花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女儿但丛花原系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午19时35分左右,其下班途经壶觞605路公交车站旁地方时,与沿尹大线由北往南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但丛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7日,但丛花父亲但家瑜向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但丛花车祸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但丛花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07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但丛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但家瑜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能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女儿但丛花作为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下班途中被车撞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情况说明认定但丛花系机动车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但丛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非机动车���致,但在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但丛花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但丛花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事实,但造成但丛花死亡的肇事方现未查明,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在没有查获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作出(2006)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肇事致但丛花死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但丛花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午,其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核实,认定但丛花系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但家瑜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认定被上诉人但家瑜女儿但丛花系上诉人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15日,但丛花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但其作为专业职能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验、调查,依据其经验、技术,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确认,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