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0号原告孙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成人自立。婚后被告长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经常在酗酒后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考虑到儿子年幼,故原告一直忍受。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改恶习。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双方曾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和好的陈述是事实。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也想继续维持家庭,现在儿子金某乙在教养所,其对原告提出离婚一事情绪非常激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成人自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