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选英、李长福等与叶亚军、周国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叶亚军,周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朱选英。原告李长福。原告李长洪。原告李发春。原告徐云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卢宗贤。被告叶亚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周国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相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原告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诉被告叶亚军、周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选英并作为原告李长福、李长洪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叶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周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共同诉称:五原告分别是李绪荣的妻子、长子、幼子、父亲、母亲。2007年4月20日,被告叶亚军驾驶的自卸车与被告周国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客李绪荣、侯宗林死亡。因被告叶亚军与周国刚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叶亚军、周国刚共同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医疗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578.5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系叶亚军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叶亚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李绪荣、侯宗林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李绪荣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其头部受伤并致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周国刚同意被告叶亚军的辩称意见,另补充认为被告周国刚给李绪荣无偿搭乘便车,且自己近日刚遭火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只能尽力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赔款。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叶亚军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浙D×××××号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开发区兴滨路与北四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周国刚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李绪荣、侯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国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亚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控制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国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且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控制路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绪荣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法医鉴定认为李绪荣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五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生活费9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305,925.50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从交警部门收到被告叶亚军15,000元。另查明:原告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分别是李绪荣的妻子、长子、幼子、父亲、母亲。被告叶亚军的浙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其中强制责任保险中约定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李绪荣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医疗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告李发春、徐云香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浙D×××××号自卸货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单、保险批单,浙D×××××号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批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李绪荣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作为李绪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四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方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五原告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亚军、周国刚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绪荣无事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叶亚军、周国刚负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亚军、周国刚则认为李绪荣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对其头部受伤并致死亡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虽然事故书认定李绪荣未戴头盔,但这一违法行为已在认定周国刚的违法行为时予以考虑,因此李绪荣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叶亚军、周国刚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叶亚军、周国刚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各半分担。同时由于本起事故系被告叶亚军、周国刚共同侵权行为致李绪荣死亡,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亚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为被告叶亚军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叶亚军应承担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叶亚军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死一伤,目前两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均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周国刚明知该诉讼事实,但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太平洋保险嵊州支公司的理赔款仅按两名死者继承人的赔偿款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选英、李长福、李长洪、李发春、徐云香因交通事故致李绪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5,925.50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213.97元;被告叶亚军赔偿32,023.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7,023.78元;被告周国刚赔偿140,237.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叶亚军、周国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4.50元,由五原告负担274.50元(已预缴),被告叶亚军负担1,510元、被告周国刚负担1,510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