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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程家小区陈良忠超市门口,窃得崔亮停放于此的汽车上的民心牌蓄电池2只,价值人民币731.5元。2、2007年6月15日夜,被告人黄某、丁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南区北五街6幢31号门口,窃得石文凯停放于此的汽车上的蓄电池1只,价值人民币360元。当夜,两被告人又与被告人李某先后从魏塘镇地藏禅寺公交车站旁的路边及魏塘镇香山路新富华木业门口的路边,窃得停放于此的汽车上的蓄电池共4只,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蓄电池5只,其中1只已发还失主石文凯。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崔亮、石文凯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00余元、2450元、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蓄电池4只,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