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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锡华、郑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华,郑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锡华。2007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琳。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国黎、邵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华、郑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华、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黎、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锡华、郑琳在2007年5月24日在杭州市沈记旅馆202房内,将净重为0.8891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杨某,将4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郑琳处查获净重为4.1002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锡华、郑琳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锡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郑琳辩称,因其事先不清楚被告人刘锡华当时在贩卖毒品,故不存在参与贩卖毒品的问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琳在犯罪中的作用小,是从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琳处查获的海洛因是被告人刘锡华打算自己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小,情节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锡华与吸毒人员王某经事先联系,伙同其妻被告人郑琳在位于杭州市沈塘桥的沈记旅馆202房内,以单价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杨某1克海洛因(经鉴定其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889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克海洛因。当交易结束两被告人准备离开旅馆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郑琳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剩余毒品(经鉴定其成分为海洛因,净重4.1002克)、毒资、电子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在沈记旅馆202房内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曾带三人在2007年5月24日上午以谈事为由在沈记旅馆202房内开钟点房的事实;(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两被告人贩卖及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8891克、4.1002克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锡华、郑琳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及被扣押的事实;(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告人刘锡华、郑琳贩卖毒品处理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锡华、郑琳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锡华的当庭供述基本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琳关于其不清楚刘锡华当时在贩卖毒品,不存在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人郑琳素不相识,也无利害关系,但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郑琳从交易双方在超市门口见面,到进入沈记旅馆均在场,该节事实已得到郑自己供述的印证。证人均指认郑支付了房租,在交易场所有又参与了取毒品、收取赌资的全过程。上述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而被告人的辩解违背了生活的一般常识,对此又无合理解释,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琳系从犯。郑琳处查获的海洛因是被告人刘锡华打算自己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小,情节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彼此间仅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由于两被告人存在贩卖行为,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超过9克,属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华、郑琳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锡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