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良,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杨金良。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贤兵,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金良诉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先后向被告租赁四辆5吨货运汽车从事货运业务。2005年3月1日,(2005)淳民二初字第69号案件对1998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12日止原告领用被告傻球公司公路货运限额专用发票49本,票面金额为1913242.87元的缴税款64615.5元,而被告实际交淳安地方税务局49483.03元的税款一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傻球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前返还原告税款15132.46元,当天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被告向原告收取税款的税率为4.27%,而被告缴纳给税务部门的税率为3.27%,因此被告多收取原告的税款53.9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淳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11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是2007年2月26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的,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被告单位及浙江省淳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意见)[复印件,原件存于淳安县人民法院(2005)淳民二初字第69号案卷中]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1%的税款。3、发票(原件)3张,证明本案中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394元。4、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税款交给被告,由被告将税款全部交与税务机关的约定。5、淳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位多收取了原告53.94元税款。6、租赁车辆月度交纳项目一栏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发票的事实。被告辩称,(2005)淳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案件,当时法院调解时也是为了息事宁人,所以被告答应返还,但不存在多收原告税款的事。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的税款是按4.27%计算的,而被告实际缴纳税务机关的税款是按3.27%计付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1998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的税款差额已经处理完毕,该证据不能证明1998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之外双方税款缴纳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1998年6月4日以前双方在代扣代缴税款时,被告多收取原告税款的事实,显然证明力不够,(2005)淳民二初字第69号案件对双方在1998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的税款差额作出了调解处理,并不能当然推出在此期间之外被告多收取原告税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收取53.94元税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6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在代扣代缴原告税款时是否向原告多收取53.94元的税款而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税款53.94元,在法律上属不当得利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1、被告获取不当利益;2、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3、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点事实的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了不当利益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处多收取了53.94元的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94元税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分析,原告认为被告在1998年6月4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向其多收税款,就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整个租赁车辆的过程中,被告始终都多收取原告的税款,那么原告在2003年9月11日即淳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说明的当天,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到2005年3月1日或11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原告在2007年2月份就将本案起诉状递交本院的事实存在,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故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本案原、被告合作多年,然为双方的纠纷对立成讼,实属无奈。本院真情希望双方能够改善彼此的对立态度、和谐处理双方的矛盾。但法律不能代替感情,在原告方不愿调解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