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延娟与李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娟,李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1号原告胡延娟。被告李建华。原告胡延娟为与被告李建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娟、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娟诉称:2007年4月7日下午3时3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在绍兴市稽山路科技局门口地方行走,被同向开车行驶的被告李建华驾���的浙D×××××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足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32.4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及皮鞋损失100元、误工费5750元,合计718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华赔偿医疗费1132.4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及皮鞋损失100元、误工费5750元,合计71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医疗费中4月7日的3张医疗费发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被告质证后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书系由经治医生出具,且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舟骨骨所需误工时间120日相符,本院予以认定;3、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15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被告质证后认为4月7日的3份医疗费发票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7日下午3时30分,原告胡延娟推着自行车在绍兴市稽山路科技局门口地方行走时,被同向开车行驶的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浙D×××××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足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32.4元、误工4个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2.4元(其中被告垫付235.36元)、误工费4950.67元,合计6083.6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132.4元。原告误工4个月,因原告系无业人员,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从业人员年收入14852元标准,核定为4950.67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延娟医疗费1132.4元、误工费4950.67元,合计6083.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5.36元,被告李建华实际还应赔偿5848.31元;二、驳回原告胡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