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传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传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友。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传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传友及其辩护人李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丁传友持姓名为陈军旗的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中型普通货车拖挂豫P��××××挂车,从浙江省上虞市驶往绍兴县。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传友驾车由东向西途经杨绍线26K+600M绍兴县福全镇沈家畈村地方,遇彭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豫P×××××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与彭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传友将彭某送往福全镇人民医院,后逃逸。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丁传友以涉案事故车辆车主的名义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被交通民警识破并抓获。经检测,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前、整车力、手制动、方向、灯光不合格。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伤势为重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传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彭某陈述,陈贵秦、赵娟利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姓名���陈军旗的假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0928交通肇事逃逸案侦查经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36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3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10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传友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传友赔偿彭某经济损失合计775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传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传友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