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小毛与常立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毛,常立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金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常立钢。原告金小毛与被告常立钢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毛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常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毛诉称:原告系绍兴市区快阁苑仲夏坊23幢205室商品房产权人,被告系同幢房305室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之房屋多处积水、渗漏。情况十分严重,致使原告对此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又无法出卖,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能,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固执己见,推诿责任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立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房屋发生渗漏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渗漏的原因并非被告方的原因,而是四楼住户漏水,实际上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份以及照片××组,要求证明绍兴市区快阁苑仲夏坊23幢205室商品房系原告所有以及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要求证明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真正的漏水原因在四楼。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漏水原因是否系四楼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该照片能确认被告房屋也存在漏水问题的事实,但仅依据照片无法确定实际漏水原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金小毛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测院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5室厨房门口天花板××带渗漏是由于305室厨房间门口附近水管渗漏所致;又因该层楼板采用多孔板,导致渗水沿楼板孔渗漏至该室卫生间门口××带,但因被告拒绝拆墙查看水管,故本次鉴定未能给出水管具体渗漏点。205室卫生间顶部落水管附近的渗漏,是由于305室卫生间落水管密封不佳造成,同时可排除楼上405室往下渗水可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格,同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未用任何仪器设备就得出卫生间水管密封性不佳的结论,鉴定结论同时未能检测出具体的渗漏点就简单加以推断应属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对被告认为主体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用仪器检验以及鉴定结论推断过程不合理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因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存在可准许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金小毛与被告常立钢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分别系绍兴市区快阁苑仲夏坊23幢205室和305室产权人。原告房屋厨房门口天花板××带以及卫生间门口××带出现较大面积的渗漏现象,同时被告家也存在渗漏。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渗漏系被告房屋厨房间门口附近水管渗漏以及卫生间落水管密封不佳所致,但就厨房门口水管渗漏问题因被告拒绝拆墙查看水管,故未给出水管具体渗漏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特别是本案牵涉到的排水关系。经审理查明漏水原因在于被告房屋厨房门口附近水管渗漏以及卫生间落水管密封不佳所致,应认定被告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的相应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虽辩称漏水系其楼上住户原因引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鉴定结论已明确否定漏水系被告楼上住户原因引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就实际损失的数额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钢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其房屋对原告金小毛房屋的漏水妨碍,并修复至不再渗漏为止;二、驳回原告金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立钢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