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国芳、胡思忆与王云潮、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潮,胡国芳,胡思忆,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忆。。法定代理人胡国芳。。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负责人郑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上诉人王云潮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潮的委托代理人俞月萍、被上诉人胡国芳、胡思忆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29日,驾驶人吕仕清驾驶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的一辆皖J×××××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柯桥州山驶往安昌西塘下村(在安华路上由南往北行驶),在途经安华路与下大公路岔口时,与在下大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胡国芳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国芳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吕仕清、胡国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J×××××的驾驶人吕仕清系王云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事发时该车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其中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车在2005年12月26日已出险一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包括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的1天),原告胡国芳已被截肢,住院期间,出院后医嘱门诊复诊,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4,876.42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的相关费用),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06年12月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伍级伤残。原告胡思忆系胡国芳之女,至事发时,年满5周岁,胡国芳在2004年4月14日,因征地原因由农转居,至事发时,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王云潮在事发后,已赔付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胡国芳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云潮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与原告胡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胡国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云潮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因机动车驾驶员吕仕清系被告王云潮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云潮承担。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在投保的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还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为100,000元×(1-20%)=80,000元。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采信。原告胡国芳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由:医疗费应按实计算84,876.42元。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可以确定为252天,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应按照200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标准13,71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级伤残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47天,护理标准应按照200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标准13,715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47天计算为70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799元、交通费539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胡思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12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胡国芳的伤残情况,应计算为44,114.4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假肢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表明该义肢价格为50,057元,主要部件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按照平均75岁的寿命计算,事发时胡国芳为30岁,故应计算9次;被告王云潮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该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义肢证明不是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只是销售假肢公司的证明,原告仍应就主张的假肢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该假肢费用过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义肢证明来看,该证明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系民政部中国假肢协会会员单位,而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可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更换周期根据原告胡国芳的实际年龄结合浙江省当地的人均期望寿命,可以考虑为9次。假肢维修费为总价的10%,计45,051.30元。另,该事故造成原告胡国芳5级伤残,被告王云潮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芳、胡思忆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国芳、胡思忆可赔的损失为:医疗费84,876.42元、误工费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195,528元、护理费1,766元、交通费539元、辅助器具费(轮椅)799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4.40元、假肢器具费450,513元、假肢维修费45,051.30元,合计834,361.12元,被告王云潮应赔偿其中的60%,计500,61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80,000元和被告王云潮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王云潮实际应支付原告胡国芳、胡思忆370,617元,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云潮应赔偿原告胡国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云潮、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王云潮负担7,225元。王云潮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的假肢器具费和假肢维护费不当;2、原审判决由人保绍兴分公司承担80000元不当,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国芳、胡思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明确表示上诉人关于假肢器具费和假肢维护费不当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主张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关于假肢器具费和假肢维护费不当的主张,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确定的数额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假肢器具费和假肢维护费的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实际,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从而确定假肢器具费和假肢维护费的数额。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人保绍兴分公司承担80000元是否正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要求,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进行抗辩。在本案中,人保绍兴分司提出的按合同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审核后认为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确定赔偿额为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属正确。上诉人提出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照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上诉人王云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