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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董喜成与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董喜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忠。委托代理人戚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喜成。委托代理人何德政。上诉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8日,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义乌市横锦水库引水工程三标项目部与原告董喜成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将义乌市横锦水库引水工程三标的回填灌浆及固结灌浆二项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董喜成,并由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陆国君在协议上签了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9750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05年1月30日经结算,确定原告共可得工程款964223元,该结算单由陆国君作为被告单位代表签了名。现被告尚有36672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审认为: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义乌市横锦水库引水工程三标项目部与原告董喜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将义乌市横锦水库引水工程三标的回填灌浆及固结灌浆二项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董喜成。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原告共可得工程款964223元,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提出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串通出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喜成尚欠人民币36672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8061元,由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三、上诉人从未委托陆国君进行工程结算,事后又未经上诉人追认,且其中有部分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四、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应属无效。五、关于陆国君的身份问题。陆国君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项目经理资质,故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未经结算和审计,被上诉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补充陈述:就陆国君接受董喜成的好处,虚高地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这件事情,已经由东阳市公安局作为商业贿赂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那件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所以我们再次提出这份结算单是无效的,并且由于有刑事案件在先,请求法庭延长我们的举证期限,以便向公安机关取得证明。被上诉人董喜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主要有以下几点:1、双方系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履行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本案应受人民法院的管辖,故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2、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所做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在使用了,所以说根据双方结算下来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支付。3、陆国君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一审法院中我们也提供了由上诉人发出的文件,任命他为项目经理,陆国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协议上面签了字,所以陆国君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陆国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是根据双方实际施工的情况所结算出来的,其结算单真实客观,具有法律效力。4、刚才上诉人的代理人讲到的本案涉及到商业贿赂的问题已经立案,我们认为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喜成向原审提供上诉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一份,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陆国君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之事实,因而其有权代表上诉人行使项目经理的相关权力。陆国君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平等,但被上诉人系个人无建筑资质,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参照其与陆国君间的施工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商业贿赂的问题已经刑事立案,原审中亦以相似理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虽未对分包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及未适用相关法律,但所作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11元,由上诉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