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杨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广、王峰。被告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新。被告杨志明。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海夜光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和公司)、杨志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诉称,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反光材料。至200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87335.99元,2006年9月9日经过第二被告本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一笔10000元,余下货款177335.99元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7335.99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345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志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供货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销售后客户拒不付款。原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杨志明系被告志和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明在庭审中辩称:杨志明是被告志和公司的职员,因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和业务员的问题导致被告的业务无法进行,因质量的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不支付货款。当时原告没有将对账单的明细给被告,被告没有核对就签字了,存货可以退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出举对账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规格、单价等,被告杨志明确认无误。2006年9月9日的对账单被告进行了确认,2007年2月7日的对账单,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口头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志和公司出举(2007)下民二初字第434号判决书,欲证明杨志明系志和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杨志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志和公司对原告临海夜光明公司所举证据中2006年9月9日对账单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认为没有被告杨志明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了1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杨志明对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因当时时间紧,未仔细看,对该对账单中6月21日之前的金额予以确认;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认为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志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判决书仅仅是对原告主体的确认,不能证明杨志明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杨志明对志和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两被告对杨志明的签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7年2月7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而被告志和公司仅认可又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志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志和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志和公司及杨志明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志和公司尚欠货款177335.99元,被告志和公司职员杨志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志和公司职员杨志明在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9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77335.99元系杨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志和公司表示杨志明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志明所确认的债务应由志和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对账单所涉及的买卖业务系与杨志明个人发生,杨志明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业务的往来涉及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被告志和公司,且货款的支付也由志和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系与杨志明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杨志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率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7335.99元。二、被告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利息8380元。三、驳回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60元,合计3487元由原告临海市夜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志和反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