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司标、彭图文等盗窃罪,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XX,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司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图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显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XX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XX、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彭司标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窜至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的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仓库窃得硅材料共约135公斤,后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了上述硅材料。经鉴定,涉案硅材料价值200,610元。2、2007年4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彭司标伙同“何锐”窜至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武夷路的浙江晋正自动���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仓库窃得电缆线约300公斤。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2,600元。3、2007年4月1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XX、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根据事先商量,窜至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清洗房窃得硅片27公斤、多晶硅54公斤。当日下午,被告人XX打电话与被告人徐某联系,准备将所窃硅材料出售给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5,9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上述硅片、多晶硅。经鉴定,涉案硅材料价值127,548元。归案后,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退缴赃款8,250元;被告人徐某退赔现金319,908元。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XX、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胜忠、虞雪荣、何俊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322、0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司标、彭图文、张显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图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还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赃款应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彭司标、张显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图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司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图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显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退缴的现金二十万零六百一十元,发还给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