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名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名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婵玲。委托代理人宋兴平。被告杭州名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炳。委托代理人刘晖宇。原告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名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被告名欧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乘公司诉称: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之间签订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一致同意终止履行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其中返还货款余额部分计算错误,遂及时同被告协商,并于2007年1月2日签订更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必须返还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并支付给原告NO:1003345货款余额1581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余额1581元,并在2007年1月9日退还部分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97235元的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原告认为,变更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支付未返还的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赔偿金97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欧公司辩称: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所代理的意力斯牌系列瓷砖、贴板制品。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于2007年1月2日签订更正协议书,双方协议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意力斯牌产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就瓷砖样板及展厅贴板在双方友好终止经销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过约定;更正协议书中则明确约定了被告仅负有返还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责任,而无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请求返还样板的请求,而要求被告支付样板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要求赔偿的权利,应依据原约定办理。同时,因双方约定返还样板的期限早于更正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双方对返还样板的期限并未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福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22日的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销合同关系。2、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附件三即瓷砖样板和展厅贴板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瓷砖样品及贴板样板的数量。3、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更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终止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后达成新的协议。4、退瓷砖样板和展厅贴板数量表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还部分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数量。5、原告制作的退瓷砖样板和展厅贴板数量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总数量、总价。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名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制作的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统计数量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未退还的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的数量及单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中的单价来源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批样板的市场零售单价,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2日,原告福乘公司与被告名欧公司之间签订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附瓷砖样板和展厅贴板表)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杭州地区销售意力斯牌系列产品。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并于2007年1月2日签订更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已依约全面履行了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必须将原告免费提供的所有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在2007年1月1日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同时支付给原告NO:1003345货款余额158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货款余额1581元外,至今仅退还给原告部分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福乘公司与被告名欧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意力斯牌产品经销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瓷砖样板、贴板样板的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更正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把原告免费提供的所有瓷砖样板及贴板样板在2007年1月1日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可见,被告负有返还瓷砖样板、贴板样板的义务。原告关于其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选择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赔偿金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赔偿给履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即赔偿金的支付主要以给履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额度。同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其愿意履行返还该批瓷砖样板、贴板样板的义务,足以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更正协议书所希望达到的预期目的。此外,原告主张该批瓷砖样板、贴板样板应按照市场零售价计算赔偿金,也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瓷砖样板、贴板样板的赔偿金9723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5.50元,退回原告广州市福乘贸易有限公司1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