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华光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新昌县华光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焕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梁忠兴。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交涉,原告欲向被告长期购买牛仔裤,遂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向被告支付铺底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2005年5月20日,原告先期与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牛仔裤2000条,单价为15元,合同金额3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前付清货款,原告无奈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交付货物。因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以后再未达成任何买卖合同。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但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本院向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年检资料,以证明梁莉莉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该局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4份。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1、收条1份、工商登记资料4份,证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长期购买牛仔裤,原告向被告支付铺底预付款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财务负责人梁莉莉收取;2、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收条1份,证明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牛仔裤,总计货款为30000元,被告已交付给原告300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0000元货款。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梁莉莉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故梁莉莉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收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开具给原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长期向被告购买牛仔裤,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60000元。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价值30000元的男童牛仔短裤,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支付给被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应确认合法有效。2005年7月14日至2007年4月10日(即原告起诉日期)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新的买卖关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于2005年5月1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