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施水方与高伟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水方,高伟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水方。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委托代理人:陈守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琪。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王伟球。上诉人施水方因与被上诉人高伟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施水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被上诉人高伟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2月,长兴县李家巷镇石山桥村组建成立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生产经营石灰、石子和石粉,该矿由被告高伟琪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0年12月至2005年6月,长兴县李家巷镇石山桥石灰石矿的采矿权和资产同时租赁给被告高伟琪经营,具体包括石矿的南宕和北宕。2001年3月23日,被告高伟琪与原告施水方和王阿都签订《承包开采石灰石矿协议》一份,将其承租的石矿北宕承包给原告施水方和王阿都经营至2005年6月30日。2001年5月20日,被告高伟琪与原告施水方和王阿都又签订《轧石机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高伟琪将成套的轧石机、榔头机、振动筛、输送配电设备,作价80000元转让给原告施水方及王阿都。2002年8月,王阿都退出与施水方合伙开采石矿。同年12月,因石矿轧石机工场生产的粉尘和噪音影响到武警三中队官兵正常工作和休息,浙江省长湖监狱要求石矿搬迁轧石机工场,原告在2003年3月将轧石机等设备搬迁完毕。原审另查明,2002年12月16日,浙江省长湖监狱与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签订《关于武警三中队东侧轧石机搬迁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省长湖监狱支付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轧石机工场搬迁费95000元。浙江省长湖监狱于同年12月20日付给石矿搬迁费60000元,并于2003年3月27日付给石矿搬迁费35000元。原审又查明,2004年9月10日,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因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判认为,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仍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高伟琪虽是该石矿采矿权和资产的租赁者,但与石矿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施水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取得该搬迁费,原告在搬迁轧石机等设备时,并未与被告高伟琪及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约定搬迁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搬迁设备而受到损失。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依据与浙江省长湖监狱签订的搬迁协议取得搬迁费95000元,具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水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负担。施水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伟琪未取得利益错误,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由被上诉人个人经营,从长湖监狱与石矿签订协议及收款全部由被上诉人出面签字,被上诉人实际取得利益。上诉人已受到实际损失。搬迁费多少取决于长湖监狱,长湖监狱补偿的轧石机搬迁费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高伟琪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9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关于搬迁费的问题,因为长兴县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生产产生嗓音影响长湖监狱武警官兵休息,因而要求石矿场地整体搬迁,不是对设备的搬迁;2、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搬迁受到损失的证据;3、石矿取得补偿费有合同的约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施水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伟琪未取得利益错误。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长湖监狱已将95000元搬迁费以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入石山桥石灰石矿帐户,而该石矿是李家巷镇石山桥村开办的村级集体企业,被上诉人高伟琪虽是石矿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本人直接收到了补偿款,上诉人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取得搬迁费,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已受到实际损失。经查,李家巷石山桥石灰石矿与浙江省长湖监狱签订的搬迁协议,其中搬迁费系对轧石机工场整体搬迁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对搬迁机器设备以及搬迁设备造成停产的损失、场地使用等补偿,上诉人作为轧石机设备的所有者,虽然没有提交受损的证据,但因其已将轧石机设备进行搬迁实际已造成损失,应当获得该搬迁费用所涉及的机器搬迁及停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其主张搬迁机器费用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看,石矿虽被工��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上诉人应当向石矿主张搬迁轧石机设备以及因搬迁机器而停产造成损失的费用。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施水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