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章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2006年5月因打架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左右一晚,被告人章某、罗某伙同“张星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阳光公寓东梯楼梯口,窃得陈娟停放于此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0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章某、罗某伙同“锁狗”(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鸦鹊村台胞小区姚锦发别墅,破窗而入,窃得29寸TCL彩电1台、君牌音箱1对、DVD影碟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元。2006年8月一晚,被告人章某伙同“锁狗”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鸦鹊村台胞小区贾书文别墅,钻窗进入,窃得29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娟、姚锦发的陈述,证人吴三荣、吴才根、张美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90元、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