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云龙与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龙,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余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何晓燕,执行董事。原告余云龙诉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子胥苑48-3-501”家装工程做油漆工程。2007年8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承揽款45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欠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余云龙承揽价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