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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0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陆某甲。原告牟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鉴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在深圳从事经商活动,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由于原告需要抚养教育女儿回绍兴居住,发现被告早有不轨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应酬较多,有时回家晚点是有的,但没有不正当行为,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回家太迟,被告以后可以早点回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告牟某与被告陆某甲1998年同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已有数年,婚姻基础较为扎实。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尚未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又有和好的愿望和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