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鲁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市畜禽良种场与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枣庄市畜禽良种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刘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卓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畜禽良种场。住所地:枣庄市渴口乡。法定代表人:王伟,场长。大立公司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良种场枣庄市畜禽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枣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8日,良种场与大立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良种场将其所有的场地、场房、设备等全部租赁给大立公司进行畜禽良种的繁育推广、科技开发及咨询服务。租赁物以1998年6月20日畜禽良种场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10万元,共计97万元,每年交纳租金的时间为7月28日。良种场24名职工全部由大立公司接收和安置,因大立公司经营不善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大立公司可以向良种场书面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由双方共同组织清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良种场将租赁物交给了大立公司进行生产和经营。2004年6月21日,大立公司以枣乳字(2004)第14号文件向良种场书面提出《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大立公司决定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良种场接到大立公司的申请后,于2005年3月6日作出《关于对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的回复》,内容如下:同意大立公司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合同的终止及清算办法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大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秀玲签收了该回复。另查明,自2000年9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04年6月21日大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大立公司共向良种场交纳租金21万元(其中包括枣庄中院执行局执行租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良种场与大立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4年6月21日,因发生全国性禽流感灾害,大立公司经营困难,向良种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良种场接到大立公司的申请后,于2005年3月6日作出答复,同意大立公司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大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秀玲签收了该回复,应视为大立公司对良种场答复内容的确认。因此,良种场与大立公司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为2005年2月28日。租金的计算应从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大立公司应交纳租金42.83万元,实际已交纳21万元,尚欠良种场租金21.83万元。良种场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应是2005年2月28日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大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约定进行清算,该期间不产生租金,良种场请求的部分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了资产的交接以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现良种场要求大立公司以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租赁物进行返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大立公司在庭审中对良种场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大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大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交还给良种场。二、大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良种场租金21.83万元。三、驳回良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10元,由良种场负担4225.5元,大立公司负担5784.5元。大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给付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大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给付租金的收款凭证,证明已交现金为259116.51元,发放福利支出款为74598.5元,共计33401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1万元,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为2005年2月28日不当。大立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向良种场提出了《关于停止租赁良种场的申请》,良种场在复函第2条中答复:“同意终止合同日期为贵公司《关于停止租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文件之日(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而申请文件之日,即2004年6月21日,2005年2月28日并不是申请文件之日,是由于良种场打印错误造成的。二、一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租赁物,作为判决大立公司返还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事实上,大立公司是从枣庄市益华畜禽良种开发中心接收的承租物,并不是从良种场直接接收的,双方并没有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合同第三条对租赁物的约定规定:“具体租赁物详见1998年6月20日畜禽良种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文字表达意思是,租赁物资产报告书上有,并不是资产报告书上的物全部租给了大立公司。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诉讼中大立公司依法提出了反诉请求,并提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大立公司是否立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良种场答辩称:良种场收到大立公司21万元,而不是大立公司主张的334051.01元。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以良种场收到对方申请后出具的回复函记载的日期,而不是其申请之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大立公司没有交纳反诉费,应当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二审期间,大立公司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代良种场发放福利支出74598.5元,再加已付租金和执行的租金,共计付款234015.01元,原审判决认定已付租金21万元是错误的。良种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第一页:3000元米款,非良种场收取,也不是租金,不能够冲减大立公司的租金数额。第二页:50000元汇票,收款人是烟台益生公司收取的鸡苗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页:枣庄市畜牧局收取的费用89116.51元暂收款,与良种场无关。第四页:植物油款3910元,与良种场无关,是枣庄植物油厂收取的。第五页:20000元租金、第六页20000元租金、第7、8页枣庄中级法院收取的100000元费用,良种场确实已经收到,但已经在21万元租金中反映,没有漏计。第九页5000元油款,系徐善永个人支取,不能冲抵租金。第十页马强个人支款3505元、第十一页大立公司购买植物油款12903元、第十二页高俊芹收取的花生油款6700元、第十三页大立公司购买大米支付的款项7062元、第十四页大立公司购买豆油支付4224元,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良种场于2005年3月6日向大立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的回复》第二条内容为:“同意终止合同日期为贵公司《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文件之日(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大立公司《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的作出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三、本案一审开庭开庭笔录记载,大立公司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口头通知大立公司7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到立案庭交纳诉讼费。大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交纳诉讼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已经交纳的租金数额问题。大立公司提交的发放福利支出款收据74598.5元,证明其自身购买过相关物品,不能证明交给了良种场用于抵顶租金,并且良种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大立公司提交的租金收据和法院的执行款数额少于良种场自认的21万元。原审判决根据良种场自认的收到租金数额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大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关于租金截止日期如何确定问题。良种场于向大立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关于停止租赁畜禽良种场的申请〉的回复》第二条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该函大立公司予以接受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回复函的记载以及此日期之前大立公司仍在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确定租赁费计算至2005年2月28日是正确的。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大立公司没有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反诉原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大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