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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张进(另案处理)准备刀等作案工具,经事先合谋欲抢劫单身女子的财物。当晚被告人杨某等二人携带管制刀具先后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和昌安千客隆购物中心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抢劫,均未果。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又商定持刀抢劫绍兴市区客运中心转盘附近一家小店,在前往小店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夜巡队员查获,当场缴获刀具2把。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携带的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张进、证人马某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