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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嵊州市剡溪宾馆、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嵊州市剡溪宾馆,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朱军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大栋、陈公权。被告:嵊州市剡溪宾馆。法定代表人:高凤仪。被告: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嵊州市剡溪宾馆(以下简称剡溪宾馆)、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公权、陈大栋,被告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春兴、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溪宾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剡溪宾馆与中国建设银行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嵊州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建行向被告剡溪宾馆发放贷款7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4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5.7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嵊州建行将贷款720万元予以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之责。在嵊州建行多次催讨下,两被告共偿还贷款240万元,余款本息一直认欠不付。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嵊州建行将其所拥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杭州办事处)。信达杭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于2004年10月13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与信达杭州办事处联合于2005年1月31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单独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剡溪宾馆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截止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1781495元,合计6581495元;以及200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财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剡溪宾馆未作答辩。被告财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情况属实。但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原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二份公告不能认定为按合同法第80条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无论是主债务还是担保债务,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设立借款、保证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二份、进帐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30日和4月5日两次向被告财务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两被告共已归还借款24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嵊州建行与信达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第四组:浙江日报登载的嵊州建行与信达杭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杭州办事处与原告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单独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五组: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3月20日,被告剡溪宾馆结欠利息1781495元的事实。第六组:两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财务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组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31日和2007年1月26日的联合公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该二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财务公司关于部分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被告剡溪宾馆及被告财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嵊州建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嵊州建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剡溪宾馆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财务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分别向嵊州建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嵊州建行与被告剡溪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在被告剡溪宾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财务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嵊州建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嵊州建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杭州办事处,信达杭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均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剡溪宾馆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务公司提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嵊州建行与被告财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9日,故被告财务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06年1月19日届满。在此期间内,嵊州建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杭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3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了债权,故从2004年10月13日即开始计算被告财务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原告两次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之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以公告方式主张债权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主债务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连续中断,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财务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剡溪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3月20日为1781495元,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5元,由被告嵊州市剡溪宾馆负担,被告嵊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