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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裘兴(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裘兴(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被告裘兴(新)江。原告陈刚为与被告裘兴(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兴(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珍珠岩粉,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部分余款未予支付。2006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粉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裘兴(新)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裘兴(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0日,被告裘兴(新)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刚珍珠岩人民币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裘新江。2006年10月20日”。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裘兴(新)江欠原告陈刚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兴(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兴(新)江应支付给原告陈刚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