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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下午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胡洪波、张某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鹭金滩建筑工地23号工棚喝酒,胡洪波的父亲胡某到工棚骂儿子,被告人吴某认为胡某干扰其酒兴,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去砍胡某,结果砍在上前阻拦的张某左脸部,创口长度6.5cm,构成轻伤。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第一医院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