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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与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安昌中学教学楼二楼,采用插片插开门锁的方法进入该楼办公室内,窃得方正文祥E330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哥德曼游戏厅内,以借打手机为名,乘人不备,从沈某乙处窃得天语CECTB806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748元。3、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安昌镇大和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名,乘人不备,从袁某处窃得佳通G5300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4、2007年3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甲与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哥德曼新潮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名,乘人不备,从蔡某处窃得CECTU8800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5、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安昌镇南路沈某丙开设的电脑店内,以借打手机为名,乘人不备,从沈某丙处窃得摩托罗拉E2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沈某乙、袁某、蔡某、沈某丙陈述,证人高某、徐某、张某、崔某证言,书证销售票据复印件、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