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雷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别名:罗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人雷某、罗某预谋从江苏吴江至嘉善大舜盗窃车辆。当晚,两被告人约定分头寻找车辆,找到后电话联系对方。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新港91号新造厂房东墙边窃得吴佩新停放在该处的浙F×××××幸福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两人一起将摩托车推至西塘镇茜墩村杨家娄篮球场边树林藏匿。两人随后又至大舜振兴路13号窃得陈继荣停放在楼梯门内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200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雷某、罗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声宝路33弄1幢2梯101室后院,窃得赵海生停放在该处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同时窃得该车座垫下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斯达康牌小灵通各1部,价值4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佩新、陈继荣、赵海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某、罗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7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